案例回顾:“外嫁女”子女该获得征地补偿吗?

眼下“外嫁女”的征地补偿纠纷在各地仍时有发生,现“外嫁女”的子女也开始主张权利了。6岁的小明(化名)将集美区某村委会告上法庭。这是厦门市首例“外嫁女”的子女征地补偿案件。2011年夏天,厦门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小明获赔4,000元征地补偿款。

[纠纷:“外嫁女”子女没补偿]

原告小明的监护人诉称,小明的母亲陈女士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时,陈女士继续取得了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8月27日,陈女士与周先生登记结婚,但户籍继续留在该村处。2005年2月25日婚生子小明出生,其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该村,成为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5年间,国家征用了该村部分土地,为此,该村制订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方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整。该笔款项该村全额向陈女士发放,但却以小明系陈女士出嫁后所生子女为由,拒绝支付给小明上述补偿款。小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给他征地补偿款4,000元。

该村民委员会辩称,他们不应支付上述争议款项。该款项属于村集体的集体收益,村集体有自主决定分配的权利,本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的规定。小明系“外嫁女”的子女,不是该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权主张索要征地补偿款4,000元。因为小明于2005年2月25日出生,在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时间2004年11月19日之后,因此无权参与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男童获赔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明于2005年2月25日出生后,随母亲陈女士将户口落于该村。由于陈女士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视为小明原始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明因出生落户而原始取得资格,而该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小明出生于2005年,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而该村辩称小明属“外嫁女”的子女,不适用该条款,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从本案中可以隐射出当前征地补偿村规民约存在着严重问题

据悉,近年来,厦门由于村规民约违反相关法律,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呈上升趋势。2011年上半年,厦门中院受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案为83件,与往年比,呈较明显增长趋势。此类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补偿标准问题占有一定比例。

引发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农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规范;村规民约不合法、不合理。尤其当前,厦门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突出表现在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外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等处理不当。由于每个区、每个村的土地补偿村规民约缺乏相应规范,导致很多村民只能通过诉讼、信访等途径予以解决,明显反映出农村征地补偿款在制订村规民约、发放补偿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并且影响范围十分广泛。

这类纠纷争议焦点,集中体现为对“乡规民约”、“村规民约”部分条款内容合法性的争议。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法律、规定不完善,一些村、街只是根据村规民约进行解决,所以村规民约的内容是否合法,成为争议的焦点。这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村民委员会大部分都会上诉。因为村规民约大部分都是村民委员会所制订,在制订时就觉得合理,所以判决后他们往往不服,上诉率达到95%左右。有的虽已经认识到所订的村规民约有违法律,但也不肯轻易服判。也有的考虑到持观望态度等待起诉的人很多,且补偿款已经分到村民手中,再要回来重新分配难上加难,只能以上诉来拖延时间。这些情况造成诉讼成本加大,以及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

本案以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起诉,是合理合法的

当前,各村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审批最基本的单位是村民委员会,但为了工作方便,村民委员会往往将补偿款发放到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具体核查,并制作分配方案向村民委员会报批。由于引发纠纷的原因较为复杂,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的职责不明,不少群众提起征地补偿款发放方面的诉讼时,往往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对于如何确定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审判人员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收入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设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等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需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大多基于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因此,只有村民委员会方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核算的帐户,其行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认可后方为有效,如每一次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发放清单必须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可下发给各村民。因此,村民应将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本案中,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外嫁女”的子女应获得土地补偿权利

原告因出生落户而原始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原告出生于 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属“外嫁女”的子女,不适用该条款,对其母的成员资格已予以认可,其亦应认定为成员。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强调2004年11月19日出嫁的“外嫁女”子女不分配,但没有注意到发放基准日跨度及其顺延问题。法院扩大了对村规民约的理解,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的原始成员取得资格,不应认定“外嫁女”子女不分配征地补偿款。本案属于村规民约规范范围,但不应与法律或政策在认识上存在差别而产生冲突。

目前,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什么情况应该给,什么情况不应该给,没有统一的标准,各村只是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乡规民约行事。有的村是以地为标准,有承包地就享有分配权,无承包地则不享有分配权;而有的是以户口为标准,有户口的就享有分配权,无户口的则没有分配权。就“外嫁女”来说,如果娘家所在地是以户口为标准,其因已“外嫁”,户口有可能已迁至婆家,就没有了分配权;而其婆家所在地有可能实行的是以土地为标准,因其婆家土地承包30年不动,其没有承包地,依旧不享有分配权。所以,因村规民约的不统一,可能会造成“外嫁女”分配权两边落空的现象。反之,也会造成娶进的媳妇占有双份补偿的情况,形成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不合理。因此,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

“村规民约”不能忽视“外嫁女”的权益

本村女子外嫁之后,是不是就跟娘家所在地的村集体一刀两断、再没有任何关系了呢?“外嫁女”的子女是否更无法获得权益?当涉及到分红、补偿等事项时,只要是关系到“外嫁女”,就是“泼出去的水”,根本没有份了呢?在不少农村,村干部的态度与“土政策”就是这样,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相关的收益产生于女子外嫁之前,即便她们外嫁了,而且将户口也迁走了,但仍然应该享受;而假如女子虽然外嫁了,但户口仍然留存原村,她们还是该村的一员,那么,相关的收益分配当然也应当有她们的一份。在这个问题上,发生过很多的争议。

其实,争论的焦点就在村干部的“土政策”与“外嫁女”权益之间。只是很多“外嫁女”没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一旦外嫁,对于自己在原村还拥有的权利,往往采取一种懒得去争的做法。好在如今有越来越多的“外嫁女”开始注重争取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而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此次厦门集美区某村的“外嫁女”陈女士在跟村干部协商无果之后,通过打官司来为儿子争取补偿,实在是值得赞赏。因为她所争取的关键,不是这区区4,000元钱,而是儿子依法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而败诉了的,也不仅是村干部,更是“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老观念与村规民约“土政策”。

村规民约应予以规范,不能与法律相冲突

实践中,村规民约、乡规民约的形式多种多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案件中,要充分考虑村民的责、权、利是否一致,运用公平的原则,切实解决村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要确立分配方案行政指导体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因此,对涉及征用集体土地等关切村民利益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可要求先提交乡、镇政府进行前置指导审查。审查分配方案有无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如无违反,则按分配方案执行。

同时,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制度。根据村民会议制订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合法性审查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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